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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88号杨荣卫、李冒朝抢劫罪、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杨荣卫,李茂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灼芳,男,白族,1973年7月17日生,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杨荣卫,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茂朝,男,1990年11月13日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卫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2日,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朝、杨荣卫犯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两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任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灼芳、被告人杨荣卫、李茂朝及李茂朝的辩护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荣卫与尚某某、黄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碾子社路口一家冷饮店饮酒。后杨荣卫将石某甲接至该冷饮店饮酒,喝下两杯后石某甲便先行离开,导致杨荣卫不满。随后被告人杨荣卫驾驶微型车载尚某某、黄某某离开冷饮店,行至城子镇原五交化公司门前人行道时,遇到石某甲,杨荣卫停下车与石某甲交谈,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石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晕迷不醒。经鉴定,石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茂朝电话邀约被告人杨荣卫对其工作的加油站实施抢劫,并将加油站当日的收入状况、上班情况提供给杨荣卫。当晚23时57分许,被告人杨荣卫身穿黑色衣裤,头戴毛线面罩,手持长刀闯入加油站收费室,威胁工作人员余某某交出加油款,并用长刀将余某某的手机及加油站座机电话砍坏,拿到钱后被告人杨荣卫立即逃走。2015年4月19日凌晨,民警接到报案后根据视频监控和被告人李茂朝的手机通话情况锁定被告人,并在李茂朝的带领下抓获杨荣卫,同时从被告人杨荣卫的卧室衣柜里查获被抢现金人民币27953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杨荣卫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茂朝的刑事责任,并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荣卫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茂朝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荣卫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荣卫将其打伤,致使其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荣卫赔偿其医疗费19234.75元;误工费180天×300元=5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天=4500元;护理费180元×200天=36000元;营养费700天×100元=7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432元;水果损失费614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荣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荣卫提出已经赔偿了8000元,同时表示仅愿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李茂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张科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茂朝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李茂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茂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抢钱财已全部追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茂朝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1、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荣卫与尚某某、黄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碾子社路口一家冷饮店饮酒。期间,杨荣卫将石某甲接至该冷饮店饮酒,喝下两杯后石某甲先行离开,导致杨荣卫不满。随后,被告人杨荣卫驾驶微型车载尚某某、黄某某离开冷饮店,行驶至城子镇原五交化公司门前人行道时,再次遇到步行回家的石某甲,杨荣卫停下车找石某甲交谈,交谈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杨荣卫将石某甲打倒在地致其昏迷不醒。经鉴定,石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茂朝、杨荣卫等人共同商议对李茂朝工作的陇川县景罕镇曼面村委会小帕浪小组中国石化章凤加油站实施抢劫。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茂朝打电话将加油站当日的收入情况、上班人员情况告诉杨荣卫,约杨荣卫实施抢劫,当晚23时57分许,被告人杨荣卫身穿黑色衣裤,头戴毛线面罩,手持长刀冲入加油站收费室,持刀威胁工作人员余某某将钱和手机拿出来,并用长刀将余某某的手机及加油站电话机砍坏,在拿到钱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凌晨,民警接到报案后,根据视频监控和被告人李茂朝的手机通话情况,发现李茂朝具有与他人结伙作案的嫌疑,后在被告人李茂朝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杨荣卫,同时从被告人杨荣卫的卧室衣柜里查获被抢现金人民币27953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荣卫1990年4月12日出生,案发时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55分许,陇川县公安局城子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看见一群人在一辆微型面包车旁围着一名男子,同时发现一名男子在微型面包车第三排座椅下躺着昏迷不醒。经检查,昏迷男子面部左侧有明显的擦伤。随后民警将涉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男子杨荣卫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3、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荣卫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地点、以及将昏迷中的石某甲放至其微型车的位置,被告人杨荣卫对此进行了辨认。4、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姚某、罗某分别辨认,杨荣卫与石某甲就是于2014年8月21日在城子镇农民食馆斜对面垃圾桶旁打架的人。5、(陇)公(司)鉴(伤)字[20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其听母亲杨美昆说,其哥哥石某甲被人打昏了,并被人抬上面包车后备箱带走了,其随即报警的情况。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2时许,其与杨荣卫、黄某某来到碾子社路口旁的冷饮店喝冷饮,随后石某甲也来到并在一起喝酒。因为喝醉了,其便到杨荣卫的微型车上睡觉去了,待酒醒后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许,其与杨荣卫及一名景颇族男子来到城子镇一家冷饮店喝冷饮。期间,杨荣卫接来一名瘦小的男子一起喝酒。喝了两杯后,那名男子便离开了。随后杨荣卫驾驶微型车在离开的途中看见那名瘦小的男子在路上,又下车去找他讲话,讲话过程中二人争吵并打了起来,其下车准备劝架,看见杨荣卫与那名瘦小的男子扭打在一起,杨荣卫将那名瘦小的男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了他几下头部,随后杨荣卫将瘦小男子抱上车后排的座位上,接着驾车离开。后来在返回途中,被一名中年妇女拦下,并被民警带走的情况。证人姚某、刘某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三人在铺子斗地主时,看见一名身材高胖的男子与一名瘦小的男子在城子镇农民食管斜对面垃圾桶旁吵架并扭打在一起,高胖男子将瘦小男子打翻在地,并将瘦小男子抬上微型车后备箱,驾车朝车站方向驶去。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014年8月21日10时许,杨荣卫将其接到城子镇碾子社一冷饮店喝酒,在冷饮店还看见尚某某和一女的,尚某某已经喝的不醒人事。在喝完二杯泡酒后,其便先行离开了。走到其家大门口外时,听见杨荣卫在后面叫他,杨荣卫下车与其说了几句话,说话过程中杨荣卫将其推倒致其昏迷,直到后来在医院醒来才渐渐恢复了意识。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荣卫供述,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其与尚某某、黄某某到城子镇碾子社路口的冷饮店喝酒,期间其将石某甲也接来喝酒。石某甲在喝了几杯后便离开了。随后,其与尚某某、黄某某驾车在离开冷饮店的途中,看见走路回家的石某甲,便下车与石某甲交谈,说了几句两人开始争吵并打了起来,石某甲先将其打翻在地,其站起来后又将石某甲打翻在地,致石某甲后脑壳着地后昏迷的情况。抢劫罪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9日0时5分许,景罕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中国石化景罕小帕浪加油站被一蒙面男子持刀抢劫3万多元现金。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地面散落着零钱和一条红色背带,一台手机和加油站座机被砍坏,收银员余某某情绪激动,加油员李茂朝情绪正常。经对加油站工作人员余某某、李茂朝进行盘问、检查,从李茂朝身穿的外衣处查获黑色手机一部,通过手机发现李茂朝与一个名叫杨荣卫的男子电话联系频繁。经综合分析,民警认为该案极有可能是里应外合的结伙作案。次日1时10分许,民警在李茂朝的带领下,在陇川县景罕镇曼面村委会小帕浪小组29号将被告人杨荣卫抓获,并当场从其家的卧室衣柜里查获疑似被抢现金人民币27953元。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李茂朝、杨荣卫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李茂朝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从杨荣卫身上及住处查获手机一部、人民币27953元、长刀一把,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其中人民币27953元已发还被害人。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收银台上的一台座机听筒接线端被锐器砍切裂开;一个白色的Vivo手机面板左侧距离底端4厘米处有一锐器砍切痕,手机屏呈蛛网状裂开;在收银台南侧边缘距离墙70厘米处有一长3.5厘米的锐器砍切痕迹;在收银台西侧摆放着一把椅子,椅子下有一根红色刀带。5、嫌疑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杨荣卫与被告人李茂朝相互辨认,两被告人就是结伙实施抢劫的人;经杨荣卫辨认,加油站视频监控截图中实施抢劫的蒙面人就是其本人。6、现场示意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商量抢劫事由的地点,以及实施抢劫时,李茂朝所处的位置等情况,被告人李茂朝对此进行了辨认;并证实被告人杨荣卫实施抢劫、丢弃作案工具、藏匿赃物的地点和作案工具等情况,被告人杨荣卫对此进行了辨认。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荣卫蒙面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8、通话提取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手机通话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好运来”经销店购买了一双白色手套。10、被害人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其从保险柜里将当日收入拿出准备清点做账。突然,一个头戴毛线罩的蒙面男子手持长刀冲到收银台前,挥舞长刀威胁道“把钱和手机拿出来”,随后蒙面男子用长刀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砍坏并要求把钱装在袋子里,在拿到三万多元人民币后迅速逃离了现场。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荣卫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日三、四天前,其与李茂朝等人商量抢劫李茂朝工作的加油站,并进行了分工,对逃跑路线、抢劫得来的钱如何分赃进行了商议。2015年4月18日18时许,李茂朝电话中告诉他当日只有其与余某某上班,且下雨加油的人少,问其是否去抢劫,当日23时许,李茂朝再次打电话给他询问其是否去抢劫。随后杨荣卫叫杨某乙送其回家,并准备好头套及手套,到陇川县小帕浪加油站旁,其向杨某乙拿了一把刀,并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烧了两个眼,随后冲入加油站收银台前实施抢劫,共抢劫了27953元,被抓时还没来得及数钱,民警当面点给其看过的情况。被告人李茂朝供述。其供述了2015年4月15日,其与杨荣卫等人商议抢劫其工作的加油站,商定由杨荣卫戴着头套、手套进加油站抢劫,杨荣卫的两个朋友负责开车,同时约定抢劫得来的钱,杨荣卫拿大头,其拿小头。次日,其问杨荣卫昨晚有没有抢劫成功,杨荣卫说车太多了,没有干成。直到2015年4月18日19时许,其打电话将其工作的加油站当日的收入状况、上班人员等情况告诉杨荣卫,并问杨荣卫是否去抢劫。当日22时许,眼看结账点款的时间要到了,其再次打电话问杨荣卫。当日23时35分许,余某某在收银台结账点款时,杨荣卫身穿黑色衣服,戴着套头帽,手持长刀冲到收银台处实施抢劫。同时其供述了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杨荣卫的情况。本案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荣卫将石某甲打伤,导致石某甲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德宏州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8482.07元。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杨荣卫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石某甲系农业户口,事发前从事运输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交了德宏州医疗集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道路运输证、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卫、李茂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荣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荣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茂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卫、李茂朝在作案前共同约定实施抢劫,商讨抢劫的相关事宜,同时,李茂朝积极联系杨荣卫,为对方抢劫提供情报和便利,积极参与犯罪,被告人杨荣卫、李茂朝属于共同犯罪,且无论是谁首先提出犯意,从二被告人的行为来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的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茂朝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抢钱财已全部追回,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该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荣卫对被害人石某甲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本院在对其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时,根据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茂朝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19234.75元,其中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的1848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每天193元,即34740元;对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30天,即237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即30×100元=3000元;对于交通费432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转院到德宏州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及进行复查过,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33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水果损失费,不属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荣卫应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0363.0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超出规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荣卫提出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二、李茂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手机二部依法依法予以没四、被告人杨荣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36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2363.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