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金斗与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斗,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31号原告:李金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5号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超,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斗与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毅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知名相声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原告为其产品的代言人,推广宣传销售其产品并获利。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使原告蒙受诸多误解,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即停止销售并收回以原告肖像作推广宣传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3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官方微博的首页持续发布致歉声明十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02年曾与被告签订过为期4年的代言合同,故被告拍摄过原告的一些照片。2015年7月,被告的美工人员发现了这些照片,便选取一张放到了被告的网站之上。被告在今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将照片撤下。被告没有长期使用原告的照片。被告的产品销售主要是依靠在商场、超市进行促销,被告的网站少有更新,也没有多少人浏览。同时,由于被告早已聘请他人代言本公司产品,原告今年还被工商总局处罚,故被告不可能用原告进行代言宣传。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就使用原告照片一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其他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我国著名的相声演员,其曾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品牌代言人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产品的品牌代言人,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酬劳佣金为250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代言协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8月5日对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34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官方网站首页题图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并配有“美味酱油美味醋不忘老才臣酱豆腐”的字样。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还认为被告自双方之间的代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仍一直使用原告的肖像,但没有对此举证,被告亦予否认。另查,上述网站所载配图已经删除。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品牌代言人广告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本公司官方网站配图,因该网站以宣传被告经营的产品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使用原告的肖像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收回以原告肖像作推广宣传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范围较小,且没有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其产品之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官方网站的宣传配图,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因原告没有对此举证,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李金斗肖像一事向原告李金斗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李金斗负担4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