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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忠钊、潘柱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钊,潘柱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忠钊,男,1985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福田里。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柱杰,男,1984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威东���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张某康(另案处理)和胡某荣、李某慧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中市场天之富宵夜店吃宵夜。期间,胡某荣和李某慧在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区某新发生口角,胡及李遂先行离开现场。其后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及张某康为此事与被害人区某新及其弟区某柏进行争吵,随后相互打斗,由被告人梁忠钊与��害人区某新用拳脚对打,张某康与区某柏用拳脚对打。被害人李某转在劝架过程中与同在劝架的被告人潘柱杰一同倒地,遂用手推开被告人潘柱杰,被告人潘柱杰站起来后用脚踢中被害人李某转左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区某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柱杰于2015年5月10日主动到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交代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记录及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区某相、区某柏、胡某荣、李某慧、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转、区某新的陈述、同案人张某康的供述、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柱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忠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犯罪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忠钊、潘柱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忠钊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柱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忠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潘柱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