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增营与刘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志,农增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新志。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增营,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北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志因与被上诉人农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上诉人农增营的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赵旭兵、农增营与施宽扬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建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2008年5月20日刘新志与赵旭兵签订《协议书》,赵旭兵转让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的部分权利义务给刘新志。2008年5月20日刘新志、施耀扬与钦州市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其承建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2009年9月5日被告刘新志向原告农增营借款人民币8150元,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款借条上没有注明用途,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收该笔借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新志向原告农增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新志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劳务费预支,借款与工程劳务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新志返还原告农增营借款人民币81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新志负担。刘新志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刘新志与农增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新志向被上诉人农增营的借款,是因农增营欠到刘新志承揽其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而借到的款项,属于与劳务关联的工人工资,不是民间借款。1、该款为劳务工资,领取时当场发放。2008年3月17日赵旭兵、农增营与施宽扬签订施工协议书,转包钦北区青塘镇决竹村委饮水工程给施宽扬组织施工,施宽扬与证人施耀扬为亲兄弟,施宽扬领取工程后交给了其弟施耀扬与上诉人刘新志一道施工,包括工施工及工程工资款的领取等。由于该工程属农增营领取承包的,完工结算领款是农增营办理,2008年5月份水利部门与农增营终止承包关系,但农增营拖欠上诉人及11个工人工资未付,经多次追索,农增营借口该工程款没有结算可预借8150元发放工人工资,后在钦州三沿广场农行提款8150元给上诉人平均分给工人每人700元,施耀扬、黄开耀等工人已出庭作证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做生意,与农增营也不是朋友,不可能无缘无故借钱,借钱立据时也不可能有工人追随到借款现场及平均分发工资款。3、农增营不敢出庭面对刘新志和领工资的工人,由其代理人以该借条为民间借贷的理由开脱劳务工资预借的事实,忽略了借款发工资真相。一审认定“借款与工程劳务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是错误的,忽视这个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的借贷款为支付劳务费预借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农增营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该款属于工程款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预付劳务工程款,但其在上诉状中又自认“借款发工资”,从其立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载明收到的8150元是“借款”,没有对该款的性质另加注明,其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该款是预付工程款的性质。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农增营不是朋友关系不可能发生民间借款、双方是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故该款只能认定为预付工程款、若是民间借款的话工人不可能跟到借款现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现实社会中,并不一定朋友之间才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工程承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可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钱来发工人工资在现实中也存在,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劳务费未予结算支付的问题,双方可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款是预付劳务工程款而非借款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的的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斌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