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英与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金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吴英。被告:金建锋。原告吴英与被告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吴英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说好一个星期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金建锋向原告吴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英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建锋向原告吴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锋归还原告吴英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