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钧成与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钧成,张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任钧成。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张建红。原告任钧成为与被告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钧成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6份,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张建红先后6次向原告任钧成出具借条各1份,6份借条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届满,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届满,剩余25万元未载明借款期限,6份借条共计60万元借款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张建红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6份借条原件,借款人均由被告张建红签名,上述合同文义明确,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钧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