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建兵与圣玉松、何宗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刘建兵,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圣玉松,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何宗珊,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叶本凤,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刘建兵与被告圣玉松、何宗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建兵申请追加叶本凤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叶本凤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圣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珊、叶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兵诉称:圣玉松与何宗珊系夫妻关系,圣玉松以自己与前妻叶本凤所育女儿愿和其儿子定亲,从其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利率3分。刘建兵将借款汇入何宗珊账户,后双方未结成亲家,圣玉松叶也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圣玉松、何宗珊、叶本凤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圣玉松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其向刘建兵借款是为了让自己女儿去看望刘建兵生病的女儿,并且该借款花在来回的路费上。当时是因为没有与刘建兵对应的账户,才让刘建兵将钱打入何宗珊账户。何宗珊、叶本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圣玉松向刘建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兵现金伍万元整(¥50000),据圣玉松,2014年5月19日,长时间不还付利息3分。刘建兵将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汇入何宗珊账户,另外10000元汇入圣玉松账户。后刘建兵多次找到圣玉松要求偿还借款,圣玉松拒不支付,故刘建兵诉至法院要求圣玉松、何宗珊、叶本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建兵主张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圣玉松于2013年7月12日与叶本凤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3年11月4日与叶本凤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与叶本凤登记离婚,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宗珊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建兵提供的借条、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圣玉松向刘建兵借款5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存在,圣玉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刘建兵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长时间不还,利息3分,庭审中刘建兵要求按月率利2%,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圣玉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利息为11096.77元(50000元×月率利2%×11月+50000元×月率利2%÷31天/月×3天)。圣玉松与何宗珊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刘建兵虽主张该笔借款4万元汇入何宗珊账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圣玉松与何宗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刘建兵要求何宗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圣玉松与叶本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该笔借款实际打入何宗珊账户及圣玉松本人账户,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圣玉松个人借款。何宗珊、叶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玉松偿还原告刘建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096.77,合计610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刘建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圣玉松、叶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