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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德泉与杨致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泉,杨致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杨德泉,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杨致楚,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杨德泉与被告杨致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泉、被告杨致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泉诉称: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立有借条为凭。后经屡次催讨未果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致楚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因为高利息的原因变成18000元,期间被告有还款给原告,共计还了现金3500元,被告还帮原告吊砖吊了两层(计2121元),被告共计还款给原告人民币5621元。如果以8000元为本金,被告可以还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但是要扣除被告已还的5621元,用于抵扣利息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有还利息人民币1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双方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双方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000元部分。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为8000元,后因高利息变为18000元,且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5621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致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泉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元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致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宝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