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荔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荔荔,薛书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1号原告孙荔荔,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书亮,女,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荔荔诉被告薛书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荔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薛书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荔荔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薛书亮驾驶牌号为沪JA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行驶时与案外人陈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薛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0.20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辅助器具费34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9,059.2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书亮赔偿。被告薛书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如伤残等级成立则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00分,被告薛书亮驾驶牌号为沪JAX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出灵岩南路,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孕妇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书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左骰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2015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薛书亮为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在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书亮赔偿。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并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2,640.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辅助器具发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就诊时间以及事发在孕期等实际情况,其主张医疗费辅助器具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980.2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共计2,4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共计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金额,结合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提供相应票据佐证金额,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薛书亮赔偿;(七)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本案的诉讼金额、复杂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薛书亮赔偿。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荔荔残疾赔偿金57,2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3,1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荔荔医疗费2,980.2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5,380.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荔荔维修费500元;四、被告薛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荔荔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900元;五、驳回原告孙荔荔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计1,556.50元,由原告孙荔荔负担628.50元,被告薛书亮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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