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翁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翁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郭某甲,1999年11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一般授权),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翁升勇,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翁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翁升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长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中型货车,左前轮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周玉山家门前,将在路上推车慢行的原告轧伤,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违背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在此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本案的证据对该案的事故责任重新客观真实的评价。原告在该次事故受伤后,伤情十分严重,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坪医院接受治疗,已花去高额医疗费,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原告已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现在为了保证正常的治疗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77.04元(医药费审查后的费用)。被告翁升勇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在推车时遭被告车辆撞倒,但原告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本案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完全遵守了交通规章制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自己驾车操作不当摔倒在被告车下。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9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40分,原告郭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驶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周玉山家门口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原告郭某甲的左小腿被从福田镇下田驶往福田场镇方向,由被告翁升勇驾驶的无牌普通中型货车的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8120.10元,支付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02240.82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郭某甲本次外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于伤情相符;郭某甲本次外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如药品兰索拉唑计6583.88元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品。被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甲付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升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还查明,被告翁升勇驾驶的无牌普通中型货车系被告翁升勇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翁升勇已经垫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清单、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本院出示的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其左腿被翁升勇驾驶的无牌普通中型货车碾压致伤,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违法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形,该事故认定书亦经复核维持,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翁升勇作为事故中无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酌定由被告翁升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13777.04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203777.04元再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还应负担61133.11元(203777.04×30%),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3.11元。关于被告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垫付的800元鉴定费,应当根据审查出的不合理的费用与医疗费总额比例有原被告分担,故原告应当承担23.90元(6583.88元/220360.92元),余下77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应当负担的23.9鉴定费以及被告已经垫付的9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共计6210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6210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481.25元,由被告翁升勇承担206.2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