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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全林与吴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全林,吴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姚全林。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吴华根。原告姚全林与被告吴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张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林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林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毛猪,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毛猪款33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华根立即支付原告毛猪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壹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华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猪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毛猪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根应支付原告姚全林毛猪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吴华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