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凤娟与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娟,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杜凤娟。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被告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选燕。原告杜凤娟为与被告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娟及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娟起诉称: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祥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料,时有欠款。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35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鞋料,出具入库单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杜凤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杜凤娟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祥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入库单,拟证明被告祥佳公司欠原告杜凤娟货款的事实。被告祥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祥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始,被告祥佳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35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600元的鞋材,同时出具入库单。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杜凤娟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祥佳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凤娟货款30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温州祥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