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金强与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强,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000号原告张金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7层05B。法定代表人吴艳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翠翠,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金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翠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金普华房产出租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定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28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清点室内设备设施,如设备设施良好,且原告已经结清因使用本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十日内,被告应将剩余押金退还给原告,不得无故扣押原告押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租金共计33600元、押金2800元、电卡押金50元。被告则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派人进行房屋交接核实,核实房屋情况无误后,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将退给租户张金强在涉案房屋的剩余押金,金额2850元(房屋押金2800元,电卡押金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及电卡押金。双方因押金退还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房屋押金2800元、电卡押金5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之《中金普华房产出租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房屋押金及电卡押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及电卡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并未针对未退还房屋押金及电卡押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金强房屋押金两千八百元、电卡押金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金普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