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霞、郭顺明诉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霞,郭顺明,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995号原告张树霞(郭学利之妻),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铲尖***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54********。原告郭顺明(郭学利之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铲尖***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0********。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峨庄乡东石村**号,身份证号码3703021968********。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华能电厂南临窝托山乔家坡,组织机构代码证08296942-0。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阎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394116-6。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霞、郭顺明诉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霞、郭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杨欣,被告王海、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阎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霞、郭顺明诉称,2015年7月8日4时许,被告王海驾驶鲁C112**/鲁C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8省道21KM(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唐村北路口)处,与郭学利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郭学利当场死亡,后被告王海驾车逃逸,后于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C112**/鲁C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16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因本案涉及被告王海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被告王海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处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挂靠于公司。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赔偿金共计43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减除。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4时许,被告王海驾驶鲁C112**/鲁C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28省道21KM(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唐村北路口)处,与郭学利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郭学利当场死亡,后被告王海驾车逃逸,后于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5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C112**/鲁C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郭学利于195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铲尖169号,自2002年因修建铁路土地被占用,系失地村民。2010年跟随其子郭顺明居住在王台镇大地花园小区。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2015)黄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殡葬证、房产证、失地证明、事故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一宗,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海未尽到保护现场、对受害人郭学利不尽抢救义务而驾车逃逸,后于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应由被告王海承担80%的责任,郭学利承担20%的责任。因鲁C112**/鲁C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该请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227元(48453元/年÷2)。3、误工费。处理丧事期间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10天3人为3982元(48453元/年÷365天×3人×1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5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郭学利家属居住地离处理该事故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3450元,并提交了有关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三轮摩托车因损坏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写的其车辆损坏程度及照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在该事故中造成郭学利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结合郭学利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其主张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691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额580657元,由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464526元(580657元×80%),事故后发生,被告王海已赔偿原告430000元,扣除外还应赔偿34526元(464526元-4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霞、郭顺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11000元。二、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树霞、郭顺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52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张树霞、郭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5元,减半收取498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2.5元,由原告张树霞、郭顺明承担3902.5元,由被告王海、淄博世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对上述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树霞、郭顺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7995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