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同桥与王继礼、姜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桥,王继礼,姜红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536号原告王同桥。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礼。被告姜红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同桥与被告王继礼、姜红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桥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姜红刚、被告王继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桥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同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村镇五里路口南时,与停车在公路西侧的被告王继礼驾驶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同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继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同桥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653.84元(门诊664.49元,住院379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误工费63000元(3500元/月×18月),护理费27494.25元(132.75元/天×20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4元(24016元×5年×22%÷4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20186.09元,主张18103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误工、护理费的天数及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姜红刚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出事时是王继礼借我的车的车开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王继礼辩称,鲁B×××××号是姜红刚的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借姜红刚的车发生本次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同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村镇五里路口南时,与停车在公路西侧的被告王继礼驾驶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同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继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同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同桥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开放性股骨干骨折3、股骨头坏死;4、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1、6月内患肢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告知。2、卧床休息6月。3、1周骨科、脑外门诊复查,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653.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瑞平护理。原告提交了即墨市蓝村镇郭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青岛菡萱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起在青岛菡萱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原告之母王秀珍,1936年1月21日生,共生养子女5人。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临鉴字第1473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王同桥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同桥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同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姜红刚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王继礼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姜红刚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姜红刚车损2000元(从本案案款中支付)后,双方今后就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互无纠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临鉴字第1473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即墨市蓝村镇郭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青岛菡萱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鲁B×××××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继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同桥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王继礼承担30%、原告王同桥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1年7月起在青岛菡萱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之母共生育子女五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抚养人计算。被告姜红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对原告误工、护理分别予以支持误工300天、护理270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300天)、护理费27179.05元(116.95元/天×19天+132.75元/天×18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52元(24016元×5年×22%÷5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6350.01元。原告的医疗费386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8193.8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3819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继礼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58.15元(38193.84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7179.0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52元,共计23675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2675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继礼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8026.85元(126756.17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485元(10000元+110000元+11458.15元+38026.85元),被告王继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桥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汇入原告王同桥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通济支行帐号为62×××27账户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同桥各种经济损失49485元(其中2000元汇入被告姜红刚在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87账户中,余47485元汇入原告王同桥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通济支行帐号为62×××2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同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0.5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235元(汇入原告王同桥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通济支行帐号为62×××2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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