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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执加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婷婷与张欣、黄淮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婷婷,张欣,黄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一执加第6号申请人:刘婷婷,女。被申请人:张欣,女。被申请人:黄淮,男。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刘婷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欣欣然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惠城法执字第1240号】中,申请人刘婷婷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欣、黄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张欣、黄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5月9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207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惠州市欣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和8月份工资4000元、产假期间(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6000元,合计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查,惠州市欣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投资者为张欣(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5万元)、黄淮(持股比例50%,实缴出资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故而被申请人仅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刘婷婷申请追加惠州市欣欣然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张欣、黄淮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婷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欣、黄淮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20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