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唐某均系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环卫所环卫工人。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害人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学堂坡公交车站北侧地段清扫,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唐某讲自己未清扫干净地面的缘故向其责问,被害人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张某随即用手扇打、拳击被害人唐某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玻璃体少量积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被告人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唐某所写的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455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