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闫某,男,生于1994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无业。2014年11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3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杨某某同白某、许某(三人均已判刑)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城区幼儿园附近因乘坐出租车与任某某发生纠纷,三人对任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杨某某用刀将任某某左手手掌砍伤,造成任某某左手掌横贯创致左手示中环小指功能丧失,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杨某某砍伤人的情况下,将作案工具砍刀扔掉,帮助杨某某等人毁灭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后被告人杨某将杨某某带到其在东胜的家中躲藏并为杨某某提供食宿,以躲避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追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白某、许某、杨某甲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达)公(物)鉴(临法)字(2014)107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杨某某用砍刀将他人砍伤,而将砍刀扔掉,即帮助毁灭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及食物,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罪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