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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王庆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王庆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观潮路江南一品会所二楼。负责人唐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庆安。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庆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季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9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接书、催款律师函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昇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之一。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涉及被告的义务主要是就其位于该小区内的1幢301室住宅用房向原告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期交费方式为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交纳,协议还约定逾期交费原告可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目前被告因故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收取是保证物业服务企业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并与其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原、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关费用,而原告应提供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被告未交纳相关期间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并承担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珠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96元,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分别交纳不同季度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