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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与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建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桥,总经理。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与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陈长洋、杨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51100元,并写了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1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料生产,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始在原告处进货,陆续拖欠部分货款。同年1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云赞服饰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止,与佳福衬布账单全部核对,所有原始账单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合计金额大写:伍万壹千壹佰元整,小写:511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云赞服饰对账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应布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货款511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376元,由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已预付,被告武汉云赞服饰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佳福服装材料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