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现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946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莉某,又名李晓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某,又名李献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4年3月1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李莉某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现因原告年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原抚养费标准无法满足原告生活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之母李晓某与被告李现某于2004年3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李某某由李晓某抚养,被告李现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某抚养费6000元。2015年6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现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叶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现某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19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9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共计228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现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东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