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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缪方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缪方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第X层XX部位。法定代表人KENNETHM.GRANDBER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方瑜。委托代理人吴朱哲,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方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缪方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上海地区资深销售代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推出促销活动,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需要签订《参与协议书》,承诺遵守相关规则,还应支付相应金额的预付款后方才享受最低8折的进货价优惠,未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仍按正常进货价购买产品。促销活动结束后,原告发现被告负责的区域出现部分“窜货”订单,即参加活动的经销商所下的订单产品,发货至未参加活动的经销商处,使不参加活动的经销商实际享受了折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被告执行公司政策不力等严重工作过失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外,被告作为资深销售人员理应知道原告禁止和反对“窜货”、网上违规销售等行为的相关规定,但被告负责的区域内经销商出现屡次网上违规销售,被告工作失职,难辞其咎。原告据此于2014年12月对被告作出处罚2,000元的决定。综上,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741.04元;2、不返还被告2014年12月扣款2,000元。被告缪方瑜辩称,经销商通过传真下订单,如传真上的地址与原告处预留的地址不一致,客服将订单交给被告上级领导郑某及上海区域副经理陈某签字,后者签字后,客服再安排发货。被告只负责与经销商谈合同,了解销售完成情况,处理质量等售后问题及催收账款,不清楚具体送货地址。根据经销商传真的订单地址送货属于正常情况,没有“窜货”的概念。2015年元旦后被告才知晓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的产品被送至不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处。经销商之间的事情不会告诉被告,被告也不可能了解。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2月,淘宝网上确实有低价销售原告产品的卖家。原告认为该卖家属地为上海,故为被告负责的经销商。但实际上,该卖家并非被告负责的经销商,也有可能卖的是假货。原告并不听取被告的解释,直接扣款2,000元,原告的扣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2011年7月,被告担任销售代表,负责上海区域经销商,上级领导为郑某,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享有季度奖及提成。2014年10月23日,原告CEO及市场部经理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郑某等人(除常务副总陈某),主题为2014年11月、12月份促销方案。促销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全国授权经销商在每月10日前按活动金额要求打款,享受该金额对应的特价购货折扣,其中预付2万享9折,预付4万享8.5折,预付8万享8折,在当月月底前没有超过月初活动打款金额,概不退款,经销商必须以吃货方式自行补足相应金额。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负责的上海区域部分经销商以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名义下订单,产品却被送至不参加活动的经销商处,折扣金额合计76,134.75元。被告上级领导郑某在相关订货单上签字,部分跨区域的订货单有负责运输的常务副总经理陈某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2、执行公司政策不利,并且已经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16.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严重过失处罚,公司将视严重过失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扣款200元处罚或辞退及开除;凡受到扣款200元处罚的员工,在一年内如再受到轻度过失、过失或其他处罚,将被立即辞退或开除……(9)因管理不善、指挥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价值超过5,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打击跨区域窜货销售的全国通告》,主要内容:“……1、经销商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在非授权区域的零售店进行销售活动。2、违规提供样本书或货源给非布鲁斯特授权经销商,使其以各种形式(零售、批发、工程等)销售我司产品。3、经销商未经我司授权,将产品转手批发二级销售公司。4、在非授权区域进行零售、团购、促销等商业活动……”再查明,2014年12月,淘宝网上有卖家低价销售原告产品。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对区域内客户网上销售情况不明,工作上存在过失为由给予被告警告,并扣除被告第四季度岗位津贴2,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2月销售提成差额3,388.59元;2、返还2014年12月扣款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259.16元;4、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21.92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14,016.20元。2015年3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4年12月扣款2,00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741.04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5.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订单统计表、订货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只负责与经销商商谈合同,了解销售完成情况,处理质量等售后问题及催收账款,不清楚具体送货地址。但被告作为销售代表,理应对其管辖区域内经销商的购买行为全程有所了解。被告确认经销商在原告处有预留的地址,如送货地址与预留地址不同,需要上级领导的签字。故送货地址与预留地址不同时,该笔订单属于异常订单,被告作为销售代表,应当知晓。况且,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打击跨区域窜货销售的全国通告》规定经销商不能在未授权区域内销售或转卖等行为,被告作为销售代表应当尽可能的了解经销商购买产品的去向,送货地址则是明显的判断标准。综上,被告抗辩其不知晓送货地址,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责的区域内经销商之间互相串通,致使未参加促销活动的经销商享有了促销优惠,有违原告制定促销活动的初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作为销售代表,在知晓送货地址异常的情况下,未能以妥当的方式制止或向原告披露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的诚信义务。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扣款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2月淘宝网上低价销售的卖家系被告负责的经销商,被告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原告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支付不返还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缪方瑜2014年12月扣款2,000元;二、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缪方瑜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5.76元;三、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缪方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74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