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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6月23日,广西博白某和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和,以下简称某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博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博白支行)贷款40万元,月利率10.98‰,王某和(已判刑)以自有的原博白县博白镇某某街072号、073号(现某某中路022号)房屋一幢(原某和宾馆)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建行博白支行将40万元转入某和公司财户。贷款到期后,某和公司没有偿还本息给建行博白支行。建行博白支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和公司归还40万元本息及王某和负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5月29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和公司偿还40万元本息给建行博白支行,某和公司不按期履行义务的,建行博白支行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某和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2日,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2003年1月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博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王某和的担保抵押物即原某和宾馆进行拍卖。2003年2月26日,买受人韩某竞买得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1日,韩某将该房屋转卖给庞某。庞某在合法取得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分别租给阙某甲经营万源堂大药房、陈妹经营复印室、玉林开来广告公司经营广告牌位及其他人居住。2008年5月,王某和以博白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房屋仍属其所有为由,纠集他人将承租庞某房屋的承租人赶走,并强行以其名义重新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王某甲协助收取租金。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因王某和及王某甲的行为,致使庞某无法收取其用于出租的原某和宾馆一楼铺面及二楼房间的租金47.4万元,外墙广告位租金7.4万元,共计54.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建议书、通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博白县房产管理所证明及房屋所有证材料,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阙某甲、李某甲、阙某乙、万某、阙某丙、冯某、黄某甲、张某、朱某甲、林某甲、刘某甲、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林某乙、王某甲、覃某、廖某、梁某乙、朱某乙、王某乙、卢某、宁某、李某乙、黄某乙、陈某丙、梁某乙、赵某、陈某荣、舒某、凌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和的供述及声明书,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他人的出租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甲对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王某和退赔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5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庞某没有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其跟随父亲王某和搬回涉案房屋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民事争议行为;其与王某和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王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有提交新的证据。对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王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核查,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博白县人民法院对王某和用于抵押的原博白县城某某街072、073号房屋(现某某中路022号)房屋一幢是依法进行拍卖;广西启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成交确认书,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房屋登记簿、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庞某于2007年12月11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博白县城某某街072、073号(现某某中路022号)房屋的所有权;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1日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和于2008年5月、8月、11月、12月,以及2009年1月张贴的《房屋租赁要约》、《严正声明》、《郑重声明》、《再次郑重声明》,王某和、王某丙(王某和的儿子)于2008年10月,2009年4月、5月分别与阙某甲、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害人庞某的陈述,韩某、阙某甲等36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庞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房屋一楼的两间房,以及二楼出租给阙某甲经营万源堂药房,将一楼的一间房出租给陈妹经营复印室,三楼以上的房间分别出租给他人居住。自2008年5月起,王某和以法院拍卖不合法,房屋是他的为由,多次张贴、散发《声明》,威胁庞某和阙某甲搬离房屋,多次纠集他人到阙某甲经营的药房,采取要挟手段,驱赶阙某甲及药房的员工,破坏药房的货架,将阙某甲经营的药品强行转移,封锁药店大门。期间,采取威胁手段驱赶经营复印室的陈妹及居住在楼上的承租人;与其儿子王某甲、王某丙强行入住该房屋的三、四、五楼。之后,王某和张贴招租广告,以其及儿子名义将一楼和楼上其它的房间及房屋外墙分别出租给他人,并由王某甲负责整幢楼的租金收取、卫生打扫等管理。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是其负责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上述证据证实庞某所取得的房产具有合法性,将房产出租收益的行为属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王某甲及王某和仅以其个人不满法院的依法拍卖行为,在相关司法机关没有否定庞某所取得的房产的合法性前,即强行破坏庞某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致庞某遭受经济损失54.8万元,因此,王某甲主观和客观上均有伙同王某和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故意和行为,故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求其的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他人的出租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甲应对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54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陈一田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