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700M(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路段)时���因夜间驾车车速偏快,疏忽大意,致车头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7082.6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书,证人莫某、李某、虞某、谢某、胡某、张某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