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明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奉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街21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左右。同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6幢,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烧酒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iphone4s手机(港版、16G)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来到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37-10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裘某经营的洗衣店内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李某、裘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00元给被害人吴小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