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继波与任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波,任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夏继波。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良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继波诉被告任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继波诉称:被告任良光曾向原告父亲夏忠科借款60000元,后夏忠科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夏忠科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夏忠科对被告所享有该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的继承权利,该债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任良光庭前口头辩称对向原告父亲夏忠科借款60000元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任良光向原告父亲夏忠科借款60000元。夏忠科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约定由其子夏继波,即本案原告继承该60000元借款的债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夏继波、被告任良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继波继承取得其父对被告任良光的债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良光归还原告夏继波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