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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周谋香,建瓯市东游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相互了解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虽然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诣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毓    明审判员 谢乐煜人民陪审员叶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