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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某黄某申请蔡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特字第00011号申请人:蔡某。申请人:黄某。申请人蔡某、黄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蔡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蔡小某,住址同申请人,系申请人蔡某、黄某之女。申请人蔡某、黄某称:二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父母。被申请人出生即患智力障碍,2015年3月12日医院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201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与郑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子郑小某,婚后郑某对母子俩鲜少照顾,如今更是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申请人因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一直以来都由二申请人代为照顾。现被申请人欲与郑某离婚,故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蔡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蔡小某现年27岁,出生时高热住院一月,自幼智力低下,说话、走路均落后于同龄人,仅上过五年小学,成后年从未外出工作,仅能做些简单家务劳动,社会交往能力低下。2010年与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主要靠其母照顾小孩。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2015年9月16日,本院委托荆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蔡小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蔡某、黄某申请宣告其女蔡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黄某担任蔡小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蔡小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某为蔡小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英审判员  李德政审判员  苏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