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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祥民间借贷及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祥,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及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求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给被告,车牌号为赣CK56**/赣CG1**挂,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借款方式计算,本金为405300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还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并对各种垫付费用作出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并垫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26175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汽车融资租赁费261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赣CK56**/赣CG1**挂车属原告公司所有。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1、车辆融资租赁给了被告,2、融资租赁费本金405300元。三、车辆违章罚款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违章罚款28000元。四、停车费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停车费1830元。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主挂车价格180000元。六、证明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赣CK56**号车实际变卖价格为162000元、赣CG1**挂车变卖18000元。七、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八、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072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被告还款情况、原告垫付相应费用、原告变卖车辆等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违章罚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违章清单足以证明车辆的违章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车辆违章金额本院将结合违章清单予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停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053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该借款限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被告购买了赣CK56**/赣CG1**挂车,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其中2013年6月13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7月6日还本金10100元、2013年8月17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本金19700元、2014年5月4日还本金20000元。另,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7日,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赣CK56**/赣CG1**挂车保险理赔款5660元、1829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底,被告驾驶该车在丰城市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扣押在丰城市圳头交警中队,原告与交警部门交涉将车辆开回高安。2014年10月7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56**/赣CG1**挂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鉴定价值为18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赣CK56**车以162000元的价格卖予程贤友,2015年4月6日原告将赣CG1**挂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予王永元。卖车款冲抵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垫付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赣CK56**/赣CG1**挂车保险费30729元、停车费1500元、违章罚款207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K56**/赣CG1**挂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53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本金103750元(含保险理赔款),但上述本金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后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押,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车辆拿回并依双方约定进行评估,评估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赣CK56**车以162000元的价格卖予程贤友,于2015年4月6日将赣CG1**挂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予王永元。卖车款冲抵借款本金之后,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50元、利息74185元、垫付费用34299元(保险费30729元、违章罚款207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车船税及年审费用等,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550元、利息74185元及代垫费用34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郭祥承担475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源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