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再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鹏,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次日被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相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判决:1、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美工刀、美工刀片、试电笔及手电筒予以没收。2、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3、原审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赵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峰、刘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鹏及其辩护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鹏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