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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建英与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英,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孙建英,女,1964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15346726-9。法定代表人:蒋洋,公司经理。原告孙建英诉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小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