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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姚国芳与顾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芳,顾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姚国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顾仁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姚国芳与被告顾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芳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交往。相识三个月后,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来电称和朋友应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初并未答应,但被告一直来电催促,原告同意,于下班后转款5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出具借条。11月2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欲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介绍了生意前景,称很快可以赚回,原告相信,就将自己工行卡交由被告操作转账事宜,事后了解到其中1万元被告转至其账户内,4000元转至案外人唐山华账户,6000元被告通过ATM机三次取尽。该卡被告已返还原告。因为当时双方关系密切,该款被告也未出具借条。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不顺又欲借款2万元,并要求原告直接转至唐山华账户,基于双方关系,原告照做。2012年年底,双方关系不睦,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家,被告以需资金租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为让被告搬离,原告交付了被告5000元现金。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补具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2013年2月被告搬走原告家即失联。因无从催讨,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3000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顾仁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名下账户明细,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交往。2012年11月16日,原告银行账户通过ATM机转出5000元;11月29日转款1万元和4000元,三次ATM机取款计6000元;12月12日转支2万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取款、转账明细佐证,对双方间的5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5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国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顾仁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国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顾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