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廖某甲,女。被告廖某乙,男。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廖某乙结婚之后好逸恶劳,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在性格上,被告有家庭暴力的现象,导致两人感情不和。另双方在其亲友处领养过一个女孩,目前没有办理过领养手续,也没有进行户口登记。综上,原告和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嘉禾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被告廖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一直感情很好,还没有感情破裂。原告诉称的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出去玩一下,被告也没有家庭暴力的现象,只是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的争吵。至于对家庭的也是尽职尽责。廖某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系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于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和好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证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