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何×&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王×,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一直不合,被告自孩子出生后便离家出走,孩子出生后和原告及外婆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十年来没有任何关心和照顾,近一年来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达十年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子何一×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3、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至判决为止的抚养费;4、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双方之子由我抚养,我不主张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说的被告离家出走,是不真实的。双方在天津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生活。直到孩子出生,原告到娘家生活。被告也一直给孩子生活费,原告在北京生活期间,被告十分关心,经常打电话,也非常关心孩子,不是十年来不关心原告,被告在2014年支付了孩子抚养费及学习费用。双方有婚后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玉手镯一个及存款3万元,均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9日生育一子何一×。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区××园×里×门××室被告母亲名下房屋。自2005年2月,原告与婚生子离开婚住房回北京娘家居住,自此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此期间,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被告未再按月给付,但负担了婚生子4610元的生活及学习支出。双方婚后原告处有钻戒一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淡漠。生育子女后,双方自2005年2月至今长期两地生活,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子女抚养,自2005年2月原、被告分开居住,婚生子何一×一直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且婚生子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收入为每月7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14年9月之前分居期间每月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超过2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付2014年9月后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仍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原、被告长期两地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之前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之后被告仅负担了子女生活及学习开销共计461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有钻戒一枚,考虑照顾女方利益原则,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其他婚后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何××离婚;二、婚生子何一×由原告王×抚养,自2015年11月被告何××于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财产补偿;四、原告处钻戒一枚归原告王×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