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02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东富汽车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东富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10-312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36269。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托、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路火车西站北侧新濠汽车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78789241。法定代表人陈毓生,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新城中心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22914568。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被告广东东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新城中心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92441762。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富公司)、被告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东富公司)、被告广东东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肖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上述动漫影视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不仅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中央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还荣获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东莞东富奇瑞”4S店使用“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招揽顾客,并在新浪微博上传播,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招揽顾客,并在新浪微博上传播,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授权商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各案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系列案共3案,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共同承担本系列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深圳东富公司和被告广东东富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被告东莞东富公司也只是在车展的三天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形象公仔,且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属于过失侵权;3、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非常有限,甚至可以忽略,因为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15天内就删除了微博上的内容,而且该微博受众非常有限,从原告的公证书上也可以体现这一点;4、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小,基本未引起公众或媒体的注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便判处被告东莞东富公司侵权,也请求能够考虑实际情况从轻处置。经审理查明,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原告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登记号为:2011-F-050461)、《熊二》(登记号为:2011-F-050462),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熊二》(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和《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为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和《熊出没之过年》中的卡通造型,其中《熊大》系列作品内容均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红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嘴唇均为红色,且较大、扁平并向外突出,口鼻和眼睛周围、胸口的毛色为白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熊二》系列作品内容亦均是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为深棕色,嘴唇为红褐色且突出,口鼻周围的毛色为深棕色,面部及胸部的行色为黄色,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配饰、所持道具各有不同;《光头强》系列作品均为一个头大身子小的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两条粗粗的眉毛,眼睛大且突出,眼白多眼珠小,鼻头为红色,呈蒜形,嘴唇薄而长,顺着上嘴唇的形状有两撇小胡子,下巴较大,向外翘起,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锦生操作该公证处的一台连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sina.com,进入对应网页并实时打印。2、点击“微博”,进入对应网页并实时打印。3、在微博登录框内输入账号“14×××73@qq.com”和密码,点击“登录微博”进入对应网页并实时打印。4、点击“关注”,进入对应网页并实时打印。5、点击“东莞东富奇瑞”,进入对应网页并实时打印。6、点击“东莞东富奇瑞”发表的如下图片,使图片放大后实时打印。(1)“10月2日22:12,来自Android客户端”的上方;(2)“10月2日15:52,来自天翼3G互联网手机”的上方;(3)“10月2日15:45,来自翼3G互联网手机”的上方;(4)“10月2日15:40,来自翼3G互联网手机”的上方。依据上述公证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33485号《公证书》。查看(2012)深证字第133485号《公证书》附件的打印图片可知,名为“东莞东富奇瑞”的新浪微博的认证为“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官方微博”,在该微博在2012年10月2日发布了多张照片,照片内容是车展展台,在上述照片中出现了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经比对,上述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分别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在整体形象、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经查,被告东莞东富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在参加东莞国际汽车展的过程中使用了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被告深圳东富公司在其微博中发布的照片就是对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参加东莞国际汽车展的展台进行的拍摄所得。原告委托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的费锦生律师向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其主要内容为,“经了解,贵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在参与东莞国际汽车展中,车展时,以《熊出没》动画片动漫人物‘光头强’、‘熊大’、‘熊二’为原型,制作人形玩偶,吸引游客参观展览,供参观者进行拍照留念。同时你公司还使用‘东莞东富奇瑞’的微博发表了多条信息,利用《熊出没》作品人物形象对贵司及相关品牌进行宣传。……”在该律师函中,费锦生律师认为被告东莞东富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费锦生律师要求被告东莞东富公司与原告或其联系,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本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三被告是在东莞国际汽车展中使用涉案三个卡通形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在东莞东富奇瑞4S店中存在使用涉案三个卡通形象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被原告人为地分成三个案件,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付款通知书和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向东莞市东方广告经营部租用三个公仔用于车展活动,租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4日共5天,而实际使用的时间只有2012年10月1-3日共3天,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且涉案三个公仔是东莞市东方广告经营部随机送给被告东莞东富公司的,并非被告东莞东富公司故意安排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告是使用原告动漫形象的主体,是侵权主体,其与案外人的关系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且三被告称三个公仔是由东莞市东方广告经营部随机送来的,被告并没有确认,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原告认为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2)深证字第133485号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分别以卡通熊和男性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在参加东莞国际汽车展的过程中使用了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分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基本相同,而且从视觉角度计,三个卡通玩偶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再现,虽然其载体不同,仍然可以认定被控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的外观造型构成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被告东莞东富公司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根据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的费锦生律师发送给被告东莞东富公司的律师函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并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就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在东莞国际汽车展中使用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三被告在东莞国际汽车展中使用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深圳东富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了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在东莞国际汽车展中使用三个由人装扮的卡通玩偶的照片,由于该三个卡通玩偶构成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被告深圳东富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其在微博中发布上述照片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133485号公证书可知,截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深圳东富公司的官方微博中仍然存在涉案照片,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2015年3月23日再次就被告深圳东富公司的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照片的事实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深圳东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确认,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和知名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告各案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各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原告提起诉讼的共三个案件,合计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鉴于被告深圳东富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的照片系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在东莞国际汽车展中展台的照片,因此,被告东莞东富公司应对被告深圳东富公司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东东富公司与被告深圳东富公司的官方微博中使用涉案照片行为存在联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东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本系列案共三案,合计人民币13500元;三、被告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东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肖丽霞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