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文芳与刘友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芳,刘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谢文芳。被告刘友谊。原告谢文芳为与被告刘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友谊为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欠款协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欠款协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友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友谊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友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谢文芳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刘友谊借谢文芳陆万元整(¥60000),借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刘友谊”。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愿变卖自己所有财产(包括房产)以保证清偿原告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友谊向原告谢文芳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谢文芳要求被告刘友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文芳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友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