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青备与周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备,周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周青备。委托代理人:黄宗耀、王汉中。被告:周圳国(又名周青双)。原告周青备与被告周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备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圳国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备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所欠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共欠原告利息500000元,商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初,最迟不超过2015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圳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圳国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周青备与被告周圳国就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所欠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共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商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初,最迟不超过2015年5月底。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圳国结欠原告周青备截止2014年5月的借款利息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青备借款利息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圳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