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光容与被告龙静,黄龙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容,龙静,黄龙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15号原告谢光容,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龙静,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龙英,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谢光容与被告龙静、黄龙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容、被告黄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容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龙静、黄龙英所有并居住的房屋因玻璃发生自然爆炸,跌落到楼下,砸伤了原告所有的渝BXXX**小汽车。后经原告与被告龙静、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车辆维修协议》,一致同意将受损车辆交由江北区吉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费用为9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待修理厂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龙静付给原告。原告随后将渝BXXX**小汽车开至江北区吉众汽车修理厂,修理厂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维修金额为9500元的发票,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二被告却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9500元。被告龙静未答辩。被告黄龙英辩称,由于玻璃爆炸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原告未将车辆停在停车场,而是停在消防通道上,原告自己有责任。开发商2008年向我交房的。交付的房屋玻璃已经过了保质期,但是仍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玻璃爆炸说明是质量问题,应当由开发商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光容于2015年7月29日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渝BXXX**的小汽车停在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小区X幢楼下。当天晚上18时30分,该小区X幢楼X-X号房的玻璃发生自然爆炸,致使渝BXXX**车辆受损。原告谢光容于2015年7月29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报警。原告谢光容与被告黄龙英、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便于去4S店询价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谢光容将渝BXXX**车辆开至江北区吉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谢光容先行支付维修费用9500元。《车辆维修协议》第三条约定车辆维修一切事宜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赔偿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18:00前,在此期间当事方可以进行法律咨询和其他方式了解此事是否应当由谁负责赔偿,物业方也积极的配合当事方进行法律咨询及其他事宜协调工作。《车辆维修协议》第二页由原告谢光容书写“备注:经双方协商最终维修点在江北区吉众汽车修理厂,费用9500元,由甲方提车时付此款”。甲方为X幢楼X-X号房业主。被告黄龙英书写“一次性解决。”字样。被告龙静为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小区X幢X-X的所有权人。被告龙静与被告黄龙英系夫妻,于1996年结婚。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小区于2005年修建并有停车场,被告龙静所有的房屋是该小区开发商于2008年向其交付。以上事实有汽车维修费发票、照片2张、渝B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维修协议、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X号X幢X-X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习某的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的发生自然爆炸的玻璃属于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小区X幢X-X房屋,该房屋系被告龙静与黄龙英在结婚后购买的,被告龙静与被告黄龙英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龙静与黄龙英在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附属的构筑物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被告龙静、被告黄龙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谢光容的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及重庆庆业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经该物业公司经理习某证实,双方系为便于询价而达成,且该协议上并未对车辆受损的责任进行明确。原告谢光容将其车辆停放在重庆市江北区巴蜀城小区X幢楼下,该楼下未划定停车区域,而巴蜀城小区修建有配套的停车场,原告谢光容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龙静、黄龙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谢光容承担35%的责任,被告龙静、黄龙英承担65%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龙静、黄龙英应当赔偿原告谢光容6175元。被告黄龙英认为是玻璃本身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黄龙英可在向原告谢光容进行赔付后,向其他权利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静、黄龙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光容赔偿车辆维修费6175元。二、驳回原告谢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光容负担9元,由被告龙静、黄龙英负担16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