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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与冯傲南、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延伸段。法定代表人周淑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双、蒋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傲南,司机。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鑫亚公司与被告冯傲南、飞箭公司、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傲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冯傲南驾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行驶至1098KM处时,与同向前方魏兴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冯傲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冯傲南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经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982元。被告飞箭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已经交纳了3万元,财保南阳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冯傲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冯傲南驾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行驶至1098KM处时,与同向前方魏兴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冯傲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飞箭公司所有,同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豫R×××××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0时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豫R×××××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豫R×××××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0时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份计5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飞箭公司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经庭审核实,原告鑫亚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76352元;2、施救费850元;3、评估费6000元;4、拖车费8000元;合计:91202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傲南驾驶豫R×××××(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行驶,与同向前方魏兴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傲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飞箭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冯傲南因受被告飞箭公司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飞箭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飞箭公司所有的甘M×××××(甘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损失赔偿金应由被告财保南阳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南阳公司辩称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该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同时被告财保南阳公司亦未向被告飞箭公司明确告知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格式条款对被告飞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南阳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运损失3588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其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保险金9120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202元);二、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该案执行时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