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卢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武,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武,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为30‰。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慧在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收条。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为30‰。鞠万利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加盖原告公章。该100万元经鞠万利授意打入张秀艳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30‰。鞠万利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加盖被告公章。此款实际由原告给付被告97万元,3万元作为首月利息扣除。2015年5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慧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利息10万元。两个月后,月还本金50万元,本金40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起8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原告付被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慧与鞠万利是夫妻关系。鞠万利在被告单位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30日还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该款本息已于2014年5月30日结清。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发生的借款200万元,因被告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9月15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因原告在付款时将利息3万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9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对此借款并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金中的97万元予以支持,扣除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的借款,被告虽称非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实际收到100万元款项,但经本院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慧的丈夫鞠万利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条,加盖被告公章,该行为应为被告单位行为,并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100万元的去向问题,原告系经鞠万利授意,将款项打到张秀艳帐户中,并由鞠万利出具欠据、收条及盖章,应视为被告收到此款,不影响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被告应从2015年3月1日继续给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关于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份,此后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各项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2.00元(预交21,476.00元,缓交21,476.00元),由原告负担430.00元,被告负担42,5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与案外人刘勇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其中100万的收款人是刘勇,应由案外人刘勇偿还,另外一百万也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伪造两份假合同骗得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签署还款计划是按被上诉人要求所写。之后上诉人又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应将一审判决尚欠397万中减除149万本金,改判上诉人偿还欠被上诉人小额贷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偿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不是本金;上诉人否认的2013年9月10日100万元借款系其所借,有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上诉人于同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5日借款共40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409万元整、利息9万元整。因资金紧张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为此做了还款计划。鞠万利在该还款计划书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慧名章。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济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次借款总额为400万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2013年9月10日未收到2013年9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经查,上诉人对于双方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于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借据和收条亦无异议,但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称此100万元借款经鞠万利授意打到了张秀艳帐户中,款打到后才由鞠万利出具了收条,否则没有必要既打借据又打收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据、收条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收到此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10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正确。另外,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及2015年5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明确承认截止至出具上述文书之日起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0万元整。综上,上诉人的应从本金中扣减出149万元本金、改判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48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马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