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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等与吴某戊、吴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唐燕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汉族,1934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灿,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己,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以下简称吴某甲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戊、吴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戊与邓某好于1955年间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邓某好于2006年5月2日死亡。2007年2月28日,吴某戊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拾宝塘出租屋两座(共18间出租房);海边后街***号现房屋一座二层约90平方米;中山下街***号房屋一座二层约88平方米);拾宝塘空地一块约78平方米为吴某戊与邓某好所拥有,与后妻无关。××××年××月××日,吴某戊与莫某清结婚。吴某戊与莫某清再婚后以出租房屋的租金作为生活来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没有支付赡养费予吴某戊。2014年2月19日,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9日双方共同至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开启C0****号保管箱,开箱后经清点,吴某戊取出的物品如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04)第特200****号、使用权人为吴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04)第特20*****号、使用权人为吴某戊】、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04)第特200****号、使用权人为吴某己】、租地合同书(吴某华与吴某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吴某戊于2006年7月6日签的《证明书》一份,金链一条、两个金戒指(约一两)。以上物品全部由吴某戊保管。另查明:吴某戊与邓某好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十宝塘***号、***号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南府国用(2004)第特200***号;南府国用(2004)第特200***号,用地面积分别为98.53平方米、129.66平方米】所有权人均为吴某戊,该两块土地上所建房屋均在2004年所建,均没有合法报建手续及领取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00平方米、400平方米)。吴某戊与邓某好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黄金首饰约50克。再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十宝塘***号【南府国用(2004)第特20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己。2005年1月1日,吴某戊作为乙方与吴某华作为甲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其十宝塘住宅用地一块,租金每年800元、租用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等。2014年11月18日,吴某甲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上所列财产(除去50%是邓某好的遗产外)以及吴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代保管的财产(确认书中的财产)是吴某甲等六人与吴某戊的共同共有财产;2.对前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吴某甲等六人占85.71%(每人占14.28%)。原审判决认为:吴某甲等六人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吴某己的起诉,因吴某甲等六人主张分割的其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十宝塘3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己,吴某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吴某甲等六人申请撤回对吴某己的起诉,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关于遗产范围问题,吴某戊与邓某好是夫妻关系,邓某好于2006年5月2日死亡,吴某戊与邓某好夫妻财产的二分之一属邓某好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吴某戊是邓某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邓某好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由于吴某戊与邓某好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于吴某戊所有,另外一半财产才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吴某戊可以继承的财产。鉴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已另案起诉吴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已另案处理。关于吴某戊夫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吴某戊与前妻邓某好生育的四个子女。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吴某戊于2007年2月28日签名的《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进行分析,该清单已明确拾宝塘出租屋两座(共18间出租房);海边后街***号现房屋一座二层约90平方米;中山下街****号房屋一座二层约88平方米);拾宝塘空地一块约78平方米为吴某戊与邓某好所拥有,与后妻无关。所以,上述财产属吴某戊与邓某好的财产,不属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邓某好的共同财产。吴某乙、吴某丙与吴某戊于2014年2月19日签名的《确认书》列明的证书及财产均明确由吴某戊保管,吴某甲等六人没有证据佐证该《确认书》上的证书及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吴某甲等六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戊的银行存款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吴某甲等六人请求确认《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及吴某戊的银行存款和代吴某甲等六人保管的财物(确认书中的财产)属于吴某戊与吴某甲等六人共同所有,并依法进行分割总额的85.71%(每人各占14.28%),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某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11420元(吴某甲等六人已预交),由吴某甲等六人负担。上诉人吴某甲等六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吴某戊名下的房地产及其代管财产,都是用六个人的共有积蓄购买的,因当时一家人父母健在,兄弟姐妹之间又没有任何矛盾,才登记在父亲吴某戊名下,都是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确认吴某甲等六人一审的证据3、证据9、证据12等三份最主要的证据严重错误。1.证据3、证据9均有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规则,法院应当确认。2.证据3由公司出具,而且出具时间先于吴某戊提供的证据1,吴某戊的证据1是其自己写好,以纠缠撞伤、撞墙死亡等不法手段相威胁,水运公司的印章管理人无其他解决办法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违背事实和良心盖上去的。3.其中证据9是由公司出具,出具时间也后于吴某戊的证据1,该证据9是再次经公司领导班子专门开会研究,通过查阅公司经营和人事档案记录,向有关当年经办人员调查询问后,集体讨论决定出具的。4.证据12是由南海丹灶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但该部门经办人说内部规定不能盖章(由法院来调取的才可以盖章),而且该证据已在双方的继承案中得到南海法院的确认,吴某戊对此确认也没有提出上诉,对此证据应予确认。5.2004年前后,水运职工都住在北江河边,因为防洪需要,全部职工统一搬迁到罗行十宝塘购地建房,当时一家人父母健在,兄弟姐妹之间又没有任何矛盾,才登记在父亲吴某戊名下,都是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6.吴某戊已退休二十多年,吴某甲等六人分别对大家庭财产有实质性的重大贡献,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上述证据都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证明涉案吴某戊名下的房地产及代管财产,都是用六个人的共有积蓄购买的,应当依法分割。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错判。1.《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的意愿不是确认所有权,而是为防止吴某戊再婚后与后妻财产混同,才进行明确。但确认的人只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吴某丁是见证人,没有确认,邓某、陈某不知情,更没有确认。当年双方关系好,且吴某戊承诺并立下遗嘱表明涉案房地产全部归子孙继承,故吴某甲等六人当时没有提出分割。2.吴某戊再婚后有退休金保障其生活,并不是以租金为生活来源。吴某戊的租金主要用来积蓄,其银行存款80万元就是共同财产的重要证据。吴某戊与案外人的借据,只是为配合吴某戊恶意串通作虚假诉讼而已。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都有支付赡养费给吴某戊,吴某戊再婚前一家人非常融洽,一直都有收取,并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一起吃饭,送礼物给老人。只不过在吴某戊再婚后,莫某清为将来谋取更多吴某戊的遗产,恶意破坏父子父女感情,硬要将支付的钱抢过来丢回给吴某甲等六人而已。4.邓某好死亡时吴某戊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和黄金首饰约50克都是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只不过暂时交给吴某戊保管而已。5.吴某己名下的房地产都是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只不过当时因购买名额才登记在堂哥吴某己的名下而已。三、原审法院还将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混为一谈。两者主要区别除法律关系不同外,还在于:1.诉讼主体不同。本案陈某和邓某并非遗产继承案的当事人。2.分配财产对象不同。本案争议的财产是除属于邓某好的继承财产以外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与遗产继承案不同。四、吴某甲等六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2.莫某清千方百计、绞尽脑汁地指使或迫使吴某戊变卖其名下家庭共有房地,再马上购买新房地产,企图改变财产的性质。3.吴某甲等六人既要保护母亲艰辛劳动得来而留给后代的遗产不被恶意转卖,又要保护好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综上,吴某甲等六人主张合情合理,证据确实有力,法律依据充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甲等六人的诉讼请求;2.吴某戊、吴某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戊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吴某甲等六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正确的,理由充分。第一,水运公司依法不具有证人的资格,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水运公司在证据9的盖章处明确写着“按当年85年前会计证实”,见证人吴培也在证据9中明确写着“按当时会计意见证实”。所以,水运公司均对吴某戊一家人的工资领取情况和分配情况不清楚,不具备证人资格。第二,证据3、证据9与吴某戊一审提供的证据1自相矛盾。第三,水运公司就同一客观事实多次作出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的行为可证实该单位不具有诚信,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等六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已在《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算》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均是吴某戊与前妻邓某好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邓某虽没有在《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上签名,但其配偶已在清单上签字,且两人清楚知道该清单内容,却从没向吴某戊提出过任何异议。再加上,陈某、邓某只是吴某戊儿媳,对吴某戊和邓某好的财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故其两人没有在清单上签字实属正常。第二,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戊在《确认书》上签名只是确认该确认书所列明的证书和财产由吴某戊保管,但并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第三,吴某甲等六人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款80万元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对吴某甲等六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该80万元存款是吴某戊为将已被法院(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9号案查封的十宝塘***号土地置换出来才向案外人梁某广所借,因该案迟迟未能审结,该80万元存款仍被法院冻结,梁某广已为实现债权而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该80万元为借款,吴某戊负有偿还义务,不能视为个人合法财产,且与吴某甲等六人无关。双方已分开居住三十多年,吴某甲等六人从没有给付过赡养费,没有尽过照顾责任,吴某丙还多次向吴某戊借款用来做铁线生意,吴某戊名下的其中一间房屋也赠与了孙子。三、原审判决并没有将继承遗产案与分家析产案的讼争财产范围混为一谈。吴某甲等六人没有搞清楚本案共同财产的范围,既然认为本案讼争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邓某好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在未分割家庭财产之前根本无法确定邓某好的遗产范围,二审法院才对遗产案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吴某甲等六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己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新证据。上诉人吴某甲等六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025********4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为粤南海货****)、船名为南小机***的内河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拟证明上述船舶的所有人是吴某乙,并不是吴某戊分给吴某乙的,吴某乙用该船舶经营赚钱购买涉案的土地和兴建房屋。证据2.编号为20025*******2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为粤南海货*****)、内河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登记号码为385100******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吴某甲,并不是吴某戊分给吴某甲的,吴某甲用该船经营赚钱购买涉案的土地和兴建房屋。证据3.编号为14*****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名为南小机***),拟证明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是吴某丙,并不是吴某戊分给吴某丙的,吴某丙用该船舶经营赚钱购买涉案的土地和兴建房屋。证据4.报警回执一份(复印件)、照片一张,拟证明吴某戊到吴某甲等六人处伤人,无奈之下报警求助。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某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某甲、吴某己、吴某乙名下各拥有一艘船,不能证明该三艘船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也不能证实用经营所得购买本案讼争的财产;报警回执没有反映报警原因,且吴某戊已经八十多岁,没有能力追打上诉人。吴某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1-3表明了吴某甲、吴某己、吴某乙拥有各自的财产,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财产来源家庭共同经营所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报警回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某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财产审理范围正确。吴某甲等六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只说明两案关联,并未涉及讼争财产范围;吴某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当事人对该民事裁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某甲等六人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本案纠纷,因分家析产一般是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其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某甲等六人主张案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吴某甲等六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吴某甲等六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归入家庭共有,并且转变为涉案的财产。吴某甲等六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水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某甲等六人在水运公司工作,工资由吴某戊所收。该《证明》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在内容中既未明确吴某甲等六人何时在水运公司工作、工资数额等基本事实,落款处又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其一;其二,水运公司其后于2014年11月26日又出具《撤销声明》撤销上述证明,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证明》,撤销上述2014年11月30日的《证明》,明确吴某甲等六人的工资并非由吴某戊所收。可见,水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前后矛盾,难以查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当事人已在《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中确认案涉财产的性质。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均在《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中签名确认清单所涉的财产为吴某戊与前妻邓某好所有,虽然吴某丁只在“见证人”处签名,但从签名行为表明其对上述内容并无异议。至于邓某、陈某虽没有签名确认,但其两人并非邓某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其配偶签名确认,基于其所主张的共同生活之事实,两人对此应当知情。虽然上述清单之目的是为了明确吴某戊再婚前的财产状态而签订协议,但内容清晰表明财产属于吴某戊与前妻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无任何歧义之处。如果上述财产确实属于家庭共有,在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也可以达到协议的目的,而无须仅确认为吴某戊与前妻共有。可见,吴某甲等六人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且其既主张《吴某戊再婚前财产清单》所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在诉讼请求中又认为邓某好之份额为50%,两者明显矛盾。最后,吴某甲等六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吴某戊的银行存款和黄金首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按吴某甲等六人在上诉中的陈述,是以2004年作为时间分界线,2004年之前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吴某戊在诉讼中已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等,足以证实其银行存款80万元是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梁某广所借,不属于吴某甲等六人所主张的共同财产范围。吴某甲等六人上诉提出上述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另外银行存款和黄金首饰,亦无证据证明属于家庭共有。综上所述,由于分家析产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吴某甲等六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当事人在另案已提出继承邓某好遗产的主张,相应的财产处理问题可以在该案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陈某、吴某乙、邓某、吴某丙、吴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