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6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与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程华、胡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程华,胡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波,行长。被告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程华。被告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喻世金。被告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被告程华,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胡霞,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与被告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豆号家具有限公司、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程华、胡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29元(减半收取182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负担。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