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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昂永庆和安雨庆诉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永庆,安雨庆,雷炳亮,江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昂永庆原告:安雨庆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炳亮被告:江后林原告昂永庆和安雨庆诉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昂永庆和安雨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金寨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由两原告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形成诉讼,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对两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扣划了两原告的存款,用于偿还金寨邮储银行借款。对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代偿款122953元及利息;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差旅费6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两原告及被告雷炳亮三人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昂永庆、安雨庆和雷炳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在贷款人金寨邮储银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1月15日雷炳亮和江后林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金寨邮储银行向雷炳亮和江后林发放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雷炳亮和江后林到霍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金寨邮储银行经多次催要,雷炳亮和江后林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1391.64元及相应利息,尚余本金78608.3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金寨邮储银行于2013年8月9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炳亮和江后林偿还金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8608.36元及相应利息,昂永庆和安雨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雷炳亮和江后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5日金寨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金执字第00035-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两担保人昂永庆和安雨庆的存款计110000元,代为雷炳亮和江后林偿还了尚欠金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8608.36元及相应利息计110000元。另外,昂永庆和安雨庆为此事支付了上诉费1874元和执行费1079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00035-1号执行裁定书、金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结算票据、上诉费票据、执行费票据、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雷炳亮从原告昂永庆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尚欠材料款10000元。被告雷炳亮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昂永庆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昂永庆多次催要,被告雷炳亮未付。2015年6月3日本院应两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雷炳亮和江后林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百代名城3幢604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昂永庆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昂永庆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离婚之前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两被告向金寨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金寨邮储银行诉请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两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寨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两原告(保证人)的存款110000元,此款已用于偿还两被告欠金寨邮储银行借款本息。两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其有权向两被告(债务人)追偿。因此,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代偿款等1129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向两原告偿还,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昂永庆诉请两被告一并偿还材料款100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其找寻两被告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偿还原告昂永庆和安雨庆代偿款112953元(借款本息110000元、上诉费1874元、执行费1079元)及代偿款利息(以1129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偿还原告昂永庆材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昂永庆和安雨庆要求被告雷炳亮和江后林赔偿差旅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原告负担350元,由两被告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以上元均人民币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中人民陪审员  金其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