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方运航诉赵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运航,赵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方运航,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饶秀春,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赵晓玉,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方运航诉被告赵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航及委托代理人饶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治病为由,向我借款7次,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借款2000元,2008年1月7日借款3000元,同年1月10日借款2000元,4月2日借款3000元,5月5日借款2000元,10月20日借款3000元,2010年2月10日借款6000元,共计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给我收执,并口头承诺只要我提出急需用钱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次,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借款2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借款3000元,同年1月10日借款2000元,4月2日借款3000元,5月5日借款2000元,10月20日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每次借款由被告立下《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原告诉称的第7次借款即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6000元)是案外人李玉来向原告借的,而不是被告的借款,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笔借款的诉请。此外,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赵晓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借原告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玉欠原告方运航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6元,由被告赵晓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