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出资成立芜湖某公司,并由其实际经营,法定代表人戴某。2011年9月20日,吴某某以戴某名义租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向东路大桥新城B幢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9月16日起,吴某某在该房间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飞禽走兽”赌博机三台,其中二台各具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均能供8人使用进行赌博活动;其中一台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6人使用进行赌博活动,并由工作人员王某、王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等人在该赌场提供资金结算、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等服务。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依法扣押赌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吴某某身份信息、芜湖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芜湖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证人戴某、王某、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范某某、邓某某、明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悔过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以及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设置赌博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