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章志东与王光德、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19号原告:章志东,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德,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玉春,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志东诉被告王光德、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东的委托代理人魏珠祥、被告黄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东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称做汽车配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另了解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光德未予答辩。被告黄玉春在庭审中辩称:1、诉状中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称做汽车配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此处的被告不清楚是谁,至少有一点,被告黄玉春没有以做汽车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2、被告王光德出具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玉春起诉被告王光德离婚,立案时间2013年10月18日,判决书时间2013年12月11日。3、借款时间正是两个被告分居时间,被告黄玉春在娘家居住。4、两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光德享有,被告黄玉春除了自己的生活用品之外没有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5、在2014年3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处理,双方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同时在2014年10月10日补充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抚养权进行变更,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仍然按照前一份协议执行,在两份协议上均没有提到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借款是否存在被告黄玉春不清楚,是不是双方恶意串通不清楚,并且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光德出具向原告章志东借款8万元,“借条今借到章志东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此据:王光德2013年11月5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光德、黄玉春给付借款8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黄玉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光德离婚,2013年12月11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黄玉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不准黄玉春与王光德离婚。2014年3月18日,黄玉春与王光德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婷,由王光德抚养成年;桐城市和平尚城10号楼303室住房一套,上海锐统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归王光德所有;双方各自的债务归各自承担。”2014年10月10日,王光德与黄玉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王婷,由黄玉春抚养成年,王光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桐城市和平尚城10号楼303室住房一套归王光德所有,上海锐统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归婚生女王婷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黄玉春一次性给付王光德人民币18.2万元(其中��倪玉福欠4.2万元、王光德前期欠黄玉春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一份;被告黄玉春提供的离婚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桐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二份、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王光德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志东借款80000元,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借贷事实属实。现原告章志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光德清偿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志东要求被告��玉春清偿欠款,由于被告黄玉春在原告出借借款期间,被告黄玉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光德离婚,双方已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黄玉春与王光德离婚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春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志东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光德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