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宋春海。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高。被告:胡元成。被告:俞利丽。被告:余姚市调压器厂。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16376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370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胡元成、俞利丽共有的房屋和土地[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甬海国用(2003)字第0113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余姚市调压器厂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3692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款项交付、还款期限、借款用途:1、2014年5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用于往来,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一份,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2014年5月2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用于往来,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展期合同一份,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2014年10月1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6.9%,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用于转贷,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二、担保情况:1、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新建北路485号的房产和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为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俞利丽以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28号的房产和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姚市调压器厂以位于余姚市余姚镇舜水北路50号的房产和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为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被告胡元成、俞利丽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为上述5000000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又为上述2000000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或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均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三、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利息。四、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163766.94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亦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五、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541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886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9674.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新建北路48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37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俞利丽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2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甬海国用(2003)字第011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余姚市调压器厂位于余姚市余姚镇舜水北路5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369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被告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元成、俞利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6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四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8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四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43元,由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港灯具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余姚市调压器厂、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