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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元银与李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杨元银,女,1945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贵,男,1963年2月18日生。原告杨元银诉被告李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李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银诉称:2015年1月18日,李存贵驾驶车牌号为皖PQ38**号隆鑫牌普通二论摩托车,由泾县泾川镇榔树口驶往城东开发区,沿新G2**线榔树口至城东开发区段自南往北行驶至500米处,刮撞同方向行走的杨元银,致其受伤。2015年1月19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存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银无责任。杨元银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下肺挫伤,左第3肋骨骨折。2015年5月25日,杨元银脑外伤术后左耳流液,入院治疗后诊断为:脑脊液耳漏。2015年7月31日,杨元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杨元银智力缺损、左上肢轻度单瘫、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分为8级、7级、10级;评定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为27000元;评定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评定杨元银二期后续颅骨修补术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14天、护理期7天,现杨元银诉至法院,请求李存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15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存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杨元银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李存贵质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元银的身份及户籍情况。李存贵质证:没有意见。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李存贵质证:没有意见。3、泾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杨元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李存贵质证:没有意见。4、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杨元银两次住院自己共垫付医药费2514元的事实。李存贵质证:没有意见。5、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杨元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三期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李存贵质证:没有意见。李存贵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杨元银质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存贵的身份情况。杨元银质证:没有意见。2、票据1份。证明李存贵为杨元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合计50606.65元。杨元银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杨元银与李存贵所举证据,因双方均无意见,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李存贵驾驶车牌号为皖PQ38**号隆鑫牌普通二论摩托车,由泾县泾川镇榔树口驶往城东开发区,沿新G2**线榔树口至城东开发区段自南往北行驶至500米处,刮撞同方向行走的杨元银,致杨元银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2月27日,杨元银出院时伤势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下肺挫伤,左第3肋骨骨折。李存贵为杨元银垫付此次住院医疗费50606.65元。2015年5月25日,杨元银因脑外伤术后左耳流液,两次入院治疗,2015年6月1日杨元银出院时诊断为:脑脊液耳漏。在治疗过程中,杨元银自己支付医药费2514元。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杨元银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左上肢轻度单瘫(肌力4级)、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分别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VIII)级、七(VII)级及十(X)级;(二)杨元银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遗留右颞部7×7cm范围颅骨缺损,评定其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7000.00);(三)杨元银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及两下肺挫伤、左第3肋骨折、治疗后遗留有智力缺损、左上肢轻瘫及脑脊液耳漏,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为36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评定被鉴定人二期颅骨修补手术治疗休息期限(包括医疗与恢复锻炼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14天,护理期限为7天。现杨元银诉至法院,请求李存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15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9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存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银无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就杨元银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白蛋白,李存贵为此支付6000元(因票据遗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摊。因李存贵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李存贵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存贵负全部责任,杨元银无责任,故杨元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李存贵全额赔偿。本院确定杨元银现有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2514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以票据与鉴定意见书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第1次住院40天+第2次住院6天)×20元/天;3、营养费3880元,(评定180天+二次手术评定14天)×20元/天;4、护理费18993.59,(鉴定意见评定180+二次手术评定7天)×101.57元/天(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计算);5、残疾赔偿金43630元(9916×0.44×10),因杨元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8级、7级、10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根据杨元银伤残等级计算;7、鉴定费2000元,以票据为准;8、交通费300元,根据杨元银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2123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元银经济损失121237.59元;二、驳回原告杨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原告杨元银减半预交1365元,由被告李存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