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李永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李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和平,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先锋委。被告李永和,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北郡小区。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李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铭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和平、被告李永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至今还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李永和答辩称,当时在原告处借的钱是和原告外出联系包工程的费用钱,包工程的事没办成,给原告还回6万元,尚欠4万元。这个钱不是欠的钱,是给原告女儿办工作的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和平为证明自已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永和借原告10万元包工程,活没包成,已返还给原告6万元,尚欠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张和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除被告已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和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张和平借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6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尚欠的4万元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和平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铭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显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书稿纸签发:拟稿人:核稿: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和平,居民身份证号230711196601260113,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先锋委9组。被告李永和,居民身份证号230702195807201214,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北郡小区20号楼三单元501室。原告张和平与被告李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铭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和平、被告李永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至今还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李永和答辩称,当时在原告处借的钱是和原告外出联系包工程的费用钱,包工程的事没办成,给原告还回6万元,尚欠4万元。这个钱不是欠的钱,是给原告女儿办工作的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和平为证明自已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永和借原告10万元包工程,活没包成,已返还给原告6万元,尚欠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张和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除被告已给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和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和向原告张和平借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6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尚欠的4万元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和平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铭立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焦显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