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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子范诉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94号原告段子范,男,生于193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克钊,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德恩,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于花云,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段子范诉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子范的委托代理人陈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恩、于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子范诉称,2014年3月1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向原告段子范借款20万元整,写有借条,并由被告二人签字摁手印,段丽娟为经办人。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段子范借款贰拾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恩、于花云缺席无答辩。原告段子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德恩、于花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段子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向原告段子范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段子范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段子范借款贰拾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向原告段子范借款20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段子范要求被告张德恩、于花云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恩、于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子范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段子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德恩、于花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